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诉刑诉〔2017〕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蓝灰色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开封市开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开黄公路与皮屯村交叉口附近时被土柏岗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带其进行了血醇检测,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24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交巡警出具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 卫
代检察员:刘 歌
2017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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