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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住延吉市****公寓**室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3日被延吉市交警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4年1126日,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延吉市交警大队处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7月30日,因赌博被延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吉H****1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西桥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176.8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小型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延吉市**街**公寓****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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