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197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4********,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05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G6****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扣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镇西山加油站东侧路段时,发现交警在附近路段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将车辆停靠于加油站东侧路边,下车后在车辆附近徘徊,交警大队民警上前询问并对赵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将赵某某带回至库某某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2018年12月0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84.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4、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果、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景山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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