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星光和乐城亲戚家吃饭喝酒,后其驾驶桂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接其父亲出院回家,途经大岭村大塘屯附近路段时,碰撞在其前方驾驶人力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乙,致赵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乙被亲戚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双方在医院协商未果遂报警,后交警人员到达大新县人民医院处理发现赵某甲涉嫌酒驾交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赵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某某某责任。案发后赵某甲赔偿赵某乙某某某经济损失3万余元。2020年6月17日赵某甲被大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桂F****3号二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负事故某某某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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