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号**栋**房。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K****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环城高速外侧中山大道北侧上匝道(天河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l00mL。赵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部战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赵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5.8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取证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海冬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保证人联系方式:159********。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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