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木兰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7日20时34分左右,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枫溪广场瓷兴路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55.7mg/l00ml。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无号牌(“DAYANG”牌)摩托车(车架号:8103)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标准,认定为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1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佩旋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