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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住左某某**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为**,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晋K****0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左某某**镇**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烙饼门市”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左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裂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经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05.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青婷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物品晋K****0号白色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壹辆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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