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太原**汽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6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从**路出发,途径**街、**路,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小店区**路**街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送至中铁十七局医院抽取血样2管各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97mg/100ml。
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锦萍
检察官助理李幸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院**,联系电话:1810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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