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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7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西路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

2019年4月12日,经日照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赵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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