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34岁,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镇**街**号,居住地禹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交警支队禹城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禹城市通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电街路口时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赵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3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赵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90.5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禹城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抽血、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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