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鲁******号三轮摩托车,沿东营市垦利区临黄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五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至西五路东侧护栏上,发生单方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2mg/100ml。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燕凌晨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附加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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