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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镇**村**街**排**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赵某某骑行(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在赵川镇小化家营村饮酒后回叶家坊村途中,途径张小线赵川镇小村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其对查获经过及酒精检测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等文书,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气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阚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经过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无牌证,从重处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汽车相比社会危险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韩晓兵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3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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