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镇,现住歙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6号轿车沿屯溪区X001线由屯溪方向往王村方向行驶,驶至浯村村委会路段时撞到依次停放在路边的皖J****2号轿车、皖J****0号轿车及皖J****8号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朱某甲、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受损车辆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凌云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歙县**镇**村**组。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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