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7时,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镇**村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赵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98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赵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 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明赵某甲在吃饭期间饮酒;证人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丙的证言均证明赵某甲酒后驾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8mg/100ml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赵某甲准驾车型C1,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9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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