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11999********,白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户籍地云南省剑川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浙BP1****”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江口街道中横老区143号出发行驶至秉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驾车返回途中,当日2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江口街道汇明路2-9号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D6K60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赵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