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街**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镇**号,无业。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上网追逃,同年3月18日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室被银川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18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M号小型轿车沿清和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薰东路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宁A****7号小型轿车沿清和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现场弃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检验,从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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