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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B****2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与蔡桥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川B****2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四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203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12mg/100ml。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20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刑初14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1年8月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957****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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