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武宁路由东向西逆行至****门前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行与他人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博
检察官助理张永頔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册内附取保候审手续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随卷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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