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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园**号楼**门**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津R****9号金杯牌小型汽车拉载93.8公斤液化石油气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北新区光明路与滨水西路交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气体样品中检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化气罐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1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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