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B****0微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石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下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检查过程中对赵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值为184.3毫克/100毫升。同日20时37分许,民警在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赵某某血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7.9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号,电话:1572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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