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独自饮酒后,于当日16时许无证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向**乡**村**组行驶,于当日16时12分许,途经**乡**村**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粤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6.1mg/100ml。民警随即组织医务人员提取了赵某某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锐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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