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在盐亭县**镇**村**组家中饮酒直到9月20日凌晨,7时许赵某某驾驶川BZ****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盐亭县金鸡镇一农户家做工,随后到金鸡镇场镇购买配件,10时30分许,赵某某行驶到金鸡镇场镇被在此处设卡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整治的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挡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4mg/100ml。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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