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天某某**乡**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R****小型轿车,沿荥天路从始阳镇盐店村方向往新场乡方向行驶,行至乐英乡安乐村路段,撞到路边路灯及被害人代某某家院坝花台,造成川TR****小型轿车、路边路灯及代某某家院坝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离开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赵某某于22日凌晨1时许到达始阳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商解决妥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朝松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1760835****、1772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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