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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61968********,汉族,高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镇**房**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都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与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喝酒,仍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根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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