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汽车,在咸安区青龙路往永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银泉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至永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某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各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抽取血样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怡泉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东阳市**镇**村**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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