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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住**县**乡**村,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小型轿车由**县**乡**村往**县**乡**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县**乡**村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二轮自行车的白某某撞倒,造成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2.1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测,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军

检察官助理:周晓霞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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