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罗某某的大众牌黑色渝F*****号小型轿车,沿高昌区亚尔镇路段行驶,行驶至亚尔镇龙门架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其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拘役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玉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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