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号**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曾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9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7年8月1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通高新区双霞花苑唐某某家里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F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高新区金新街道金乐路通灵桥四组地段与杨某某驾驶的苏MW****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血液。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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