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港闸区**新城**幢**室,个体经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25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F5****小型轿车经本市崇川区姚港路渔人码头酒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路边的苏F3****小型轿车(协议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及被撞汽车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行车轨迹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 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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