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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6********,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住卓某某****院。2016年10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5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卓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8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卓某某大队处以罚款四千元;2020年9月28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卓某某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中午十二点左右赵某某在自己家喝的酒,赵某某喝了五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啤酒,17时12分许,赵某某驾驶车辆蒙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卓某某梨花镇福胜东圪旦村乡村道路幸福院门前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赵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2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人员基本信息;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1刑初28号】。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卓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判决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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