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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日出生,身份号码2307061965********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区**街**委,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7月3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6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2081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号黑色奔驰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本市伊美区回龙湾大街河堤路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L*****号黑色奔驰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撤销缓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静玉

助理检察官:赵世亮

                              202083

                              

附件:1.被告人现在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 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 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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