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京N5****),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库管理处门前处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8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数据、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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