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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M****7白色蓝瑟翼豪陆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四环辅路榴乡桥桥北第一红绿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情况、照片、电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王某乙对赵某某的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检察官助理  刘 然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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