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279.1mg/100ml)驾驶蒙B9****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族东路南段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杨某某驾驶的蒙B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撞后蒙B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秦某某驾驶的蒙B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事故,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秦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车辆被扣押及车辆发还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3.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撞小轿车又与前方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未过期,车辆系他人所有;
8.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于某某、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9.诊断证明,证实于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
10.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在等红灯期间被追尾的事实;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在等红灯期间被追尾导致其与前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赵某某喝酒,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1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中乙醇含量279.1mg/100ml;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验情况;
16.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
1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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