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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包头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号,现租住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 月02 日23时02 分左右, 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京Q2****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50 .1 mg/ 100ml ,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回执、查获经过、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乙醇含量150 .1mg/100m1)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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