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23栋**号;因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13 日23 时20 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63. 2mg/100ml) 驾驶“现代”牌蒙B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昆区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北400 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郭某某驾驶的“五菱”牌蒙BK****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贰车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赵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63.2mg/100ml,系醉酒;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际到案情况;
6、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11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辆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痕迹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文贵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栋**号,联系电话182048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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