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现住兴某市潘家庄镇弥勒**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放马坪方向往王家寨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车行驶至兴某市**镇西环线40公里267米(小地名:四关寨)处时,与轿顶山方向右转往放马坪方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赵某某受伤严重昏迷未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在兴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赵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2.07mg/100ml。由于赵某某及家属提出要求复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血管编号:H38206888)进行鉴定,赵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舜寓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兴某市潘家庄镇弥勒**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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