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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局)。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D****5号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哈肇公路(佳汤段)由东向西行驶至K20公里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辽P****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带至佳木斯市口腔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

2.​ 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思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思远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娟

2020年6月16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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