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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四川省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4********,汉族,四川省珙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宾市珙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在宜宾市叙州区三江路东段停车位置变道驶出时,与张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曾某某的由三中方向经三江路东段向龙湾壹号方向行驶的川Q*****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Q*****小型轿车又与鲜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曾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与张某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8mg/100ml,随后将赵某某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2月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7.99mg/100ml。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鲜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赔偿鲜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损失后,取得了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8月13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14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7页,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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