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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浙******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铜厂乡铜厂街驶往铜厂乡达绕村委会水井村。当日15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铜厂乡长安冲路段,欲与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赵某某跳车后所驾摩托车倒地滑行碰撞马某某驾驶的货车肇事,造成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31mg/100ml血。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01月14日15时20分许,在金平县铜厂乡长安冲路段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0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5898****);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7页、散卷材料共计4页(到案经过2份2页、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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