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55********,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业,住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由河口方向驶往屏边县方向,当行至秀河线K1460+500米处时,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刑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2.1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使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1年01月0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电话1706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