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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昆明东南绕城高速公路55公里100米(宜良南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赵某某进行呼气测试,赵某某酒精含量达到91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赵某某的静脉血样备检。

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0.2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839****)。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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