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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53290119**********,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镇作邑村委会**村 *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LGF***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庆洞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时10分行驶至西澜线K2395+500米(庆洞线与西澜线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绿化带树木相撞,造成云LGF***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场等待并供认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7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仲双

2020831

附:

1.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2.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4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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