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5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乡**银行门前时与行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后,被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后在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由上蔡县法医门诊部护士抽取了赵某某的静脉血样。2020年09月1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94.25mg/100ml。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事故现场照片、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9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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