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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邢某某驾驶辽C****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解放西路与铁西九道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鞍山助力车00591”号无保险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解放西路西行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辽C****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与悬挂“鞍山助力车0059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刮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6mg/100ml。经鉴定,悬挂“鞍山助力车00591”黑色两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保险单等;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6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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