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3********,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2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吉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109线1894KM+10M(熊沈家村路口)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施工隔离栏相撞,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逃逸,但回家后主动拨打110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59.185mg/100ml。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90号检验报告;5.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现被取保候;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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