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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九台区******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K1**号小型车,在长春市九台区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被查获。经长春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2.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丽

检察官助理:赵  泉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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