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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邹魏*园*区家中吃饭喝酒。16时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邹某市**镇**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鲁******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医院抽取其血液,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经邹某市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2月25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赵某某家中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赵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信息资料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路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斌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号楼**单元**室。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_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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