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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号。2017年2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2时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彬

丁凌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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