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住河南省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号, 2019年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月2019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赵某某持B1B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照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B1B2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潇海
检察官助理:王争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